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 廖望台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望台與被告張雅涵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望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望台、張雅涵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經原告對被告廖望台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1,561,474元尚未受償,且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廖望台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被告廖望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廖望台與被告張雅涵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廖望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張雅涵則以:伊不爭執被告廖望台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經執行未獲清償,尚有156萬餘元之債權,且伊與被告廖望台之夫妻關係現仍存在,亦未曾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1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廖望台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561,474元未清償,且因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坤 字第4892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張雅涵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望台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廖望台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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