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林崇仁 即加賀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被告 廖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全案訴訟。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附件一所示刊登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本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一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提出追加聲明。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被侵害者,本質上雖為非財產權之損害,然其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關於其訴訟費用之核定應適用財產權上請求之相關規定,其追加聲明所示判決書尚未宣示生效,無從核定刊登費用,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全案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