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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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翌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卷),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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