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叁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政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回溯7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拘提另案被告 李安評 時在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4.8383公克、104年度毒保字第26號)、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4年度保管字第224號)等物,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回溯7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另案被告李安評時在場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復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5頁;毒偵緝卷第34、3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扣案物品海洛因4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026公克、0.0320公克、0.0890公克及
4.7147公克),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海洛因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認上開部分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並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24號編號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2電子磅秤1個部分,雖據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然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扣案之吸食器,係以一般塑膠管及玻璃球試管充當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警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則該吸食器非屬違禁物甚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客觀上難認係專門供作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電子磅秤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至明。是以,聲請人就該吸食器、電子磅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分裝夾鍊袋1包部分,依據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24號(見毒偵卷第32頁)之記載,物品名稱並無分裝夾鍊袋1包,是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意旨審酌宣告沒收銷燬,況且,分裝夾鏈袋本係可作他用,卻為被告作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亦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以該部分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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