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吳秀珍 相對人 鄭志祥
樊靖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志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月2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1年4月1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半(土地16分之1,建物4分之1)予相對人樊靖畇,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灣勢329(空白)1867.778分之1備註:鄭志祥、樊靖畇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灣勢段329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1層:57.422層:57.42合計:114.84陽台:4.22分之1高雄市○○區○○里○○○巷0○0號備註:鄭志祥、樊靖畇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