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2號,偵查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80、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參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至97年
4月1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鄉○○路等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書誤載為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之處分時間誤載為96年6月26日)並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4.55公克,空包總重0.76公克,純質淨重3.74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8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聲沒字卷第3頁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