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肇事後於就醫處所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因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鄭宇豪 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1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約用人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違規嚴重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曾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鈞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8時起,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某處之親戚家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2月1日3時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卑南鄉臺11線15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鄭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鄭宇豪受有腹壁挫傷及表淺擦傷、頭部挫傷及表淺擦傷、下唇表淺擦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 曾鈞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宇豪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