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其字體過小,致上訴人未詳閱即為簽名,且未予法定之審閱期間,原審完全以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自有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屬違反民事訴訟第222條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及與誠泰銀行之何一代表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合意」之證據,或證明「誠泰銀行有透過巔峰電信之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書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原審遽以該未經兩造磋商之申請書及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違反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三)原審於得心證之理由中既認系爭申請表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依此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向上訴人請求,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查原審以上訴人已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已依約給付分期貸款3次,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參酌上訴人於事後已向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表示確認有訂立消費借貸之真意,有徵信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其又自認從事委託行買賣工作,衡情應無不解消費借貸申請書文意之可能,是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諸如申請書字體過小、未予審閱期間、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等,均僅再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判決既對上開爭點已詳為陳述,是應認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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