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緩刑二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