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告 蘇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基宏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8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約定原告4名子女即黃基宏、 黃月瑩 、 黃月秋 、 黃基雲 (下稱系爭4名子女)為理賠受益人。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3條規定,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被告以失能保險金應由系爭4名子女申請領取為由,執意不撥付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於110年6月1日止已到期之遲延利息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被告才知道原告已於94年2月19日因腦中風而失能,109年申請時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沒有為時效抗辯,且從寬追溯認定原告失能日期並退還保險事故日後預繳保險費347,988元,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之理賠申請文件。依契約成立當時法令規定及兩造間契約條款,於被保險人失能即殘廢時,保險金之權利人為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而非原告,原告無請求保險金及利息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86年12月24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約定其4名子女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為理賠受益人;原告於94年2月19日因腦中風而失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申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二、一般疾病致死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給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12月24日成立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係規定:「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二、逾六個月後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三、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四、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2條係規定:「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係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依本法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給付。…」、第22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七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二、毀損二肢之機能者。三、斷缺一肢者。四、雙目完全失明者。五、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者。六、雙手十指均斷缺者。請領殘廢給付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填具被保險人殘廢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醫師診斷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保險局辦理。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此亦有7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簡易人壽保險法、81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知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簡易人壽保險法、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疾病發生殘廢失能保險事故之保險金,應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㈢至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嗣91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全文29條,雖修正後該規則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前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當時即86年12月24日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91年12月27日修正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3條規定,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云云,尚非可取。且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受益人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而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理賠請求之人,兩造既已於86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理賠受益人為系爭4名子女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4人,而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締結契約時上述法令規定,殘廢(失能)給付係比照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辦理,則本件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受益人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4人,而非被保險人本人即原告。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其所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上理賠受益人簽名蓋章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之理賠受益人簽名蓋章欄位皆無前揭理賠受益人署名蓋章,亦無檢附理賠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基於服務保戶立場,仍同意從寬先受理申請,並於同年10月5日通融核付理賠受益人失能保險金…,案關理賠付款憑單業已寄至內湖大湖郵局(受理局);經查理賠受益人迄今尚未臨櫃補辦申請理賠手續及領款,請臺端(即原告)協助通知前揭理賠受益人洽該局辦理申領保險金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理賠受益人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4人迄今仍未向被告請領失能保險金,應認保險人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遲延利息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