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上訴人 王朝明
王愛玉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清文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王朝明、王愛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上訴人│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王朝明│臺北市○○區○○段4小段274地│35萬1,000元│5,790元││王愛玉│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計算式:103年土地公告現值4,││││分(面積10㎡)、同小段279地號│500元/㎡×(10+68)㎡=351,00││││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0元)││││(面積68㎡)│││├────┼───────────────┼───────────────┼────────┤│迅展企業│臺北市○○區○○段4小段279地│454萬5,000元│6萬9,067元││股份有限│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部│(計算式:103年公告現值4,500元│││公司│分(面積951㎡)、同小段282地│/㎡×(951+56+3)㎡=4,545,000元││││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56㎡)、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2小段45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備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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