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巾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87年度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8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趁 張瑞祥 赴日住院就醫病危時,指揮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假借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開具前開四家公司清償張瑞祥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4,700,000元暫收款債務之不實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藉以減少遺產而逃漏遺產稅。然前開清償支票根本未曾存入張瑞祥帳戶,而是由被告直接將之分別存入 張楊阿英 、張火爐、 林屘春 等人帳戶,再存回各公司帳戶達55,200,000元,餘款則下落不明,故就此於本院聲明: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5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