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57分許,在 賴英明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S64-1店鋪,徒手竊取店內海賊 王公仔 1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3年6月13日19時52分許,在 吳郁涵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下稱A12店鋪),徒手竊取店內 迪士尼 角色及角落小夥伴扭蛋60顆(總價值7,2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㈢於113年6月15日18時55分許,在吳郁涵所經營之A12店鋪,徒手竊取店內午後休息-犬兒篇扭蛋50顆(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㈣於113年6月16日19時11分許,在吳郁涵所經營之A12店鋪,又徒手竊取店內飄飄軟膠鴨鴨扭蛋3顆(共價值1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因吳郁涵、賴英明清點庫存察覺有異,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涵、賴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杜佳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拿,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郁涵、賴英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商品,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涵、賴英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郁涵提出之用心扭蛋店(台北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113年6月13日、15日、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6970卷第21頁、偵22822卷第35頁、第39頁)、告訴人吳郁涵就指認照片之指認結果(見偵16970卷第23頁、偵22822卷第37頁、第69頁)、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S64-1店鋪113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825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22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緝160卷第79頁至第80頁)、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8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緝160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緝161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緝162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吳郁涵、賴英明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清楚查見案發時(分別為113年6月12日、13日、15日、16日)行竊之人之身形、髮型、臉部輪廓、眉目特色、衣著飾品,與經通知到案(即113年6月18日)之被告臉部特徵互核比對,其頭髮短、兩側髮際線較高、下巴削尖,二者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等特徵均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8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之截圖、告訴人吳郁涵提出之用心扭蛋店(台北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113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到案照片各1份(見偵緝160卷第81頁、偵緝161卷第61頁、偵緝162卷第61頁、偵22822卷第39頁、偵16970卷第23頁)附卷可按,則認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等情,已屬有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有 進入A12店鋪,因為有冷氣吹,看到沒人就進入倉庫睡覺等語(見偵16970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2822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2822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上開A12店鋪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與113年6月12日16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店內海賊王公仔14個之人亦無明顯差異,已如前述,益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確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偷,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等語,自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偵1697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偵2282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卷(偵22825卷)
4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偵緝160卷)
5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偵緝161卷)
6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偵緝162卷)
7
11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審易卷)
8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卷(本院卷)
附表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海賊王公仔14個(價值1萬2,600元)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拾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迪士尼角色及角落小夥伴扭蛋60顆(總價值7,200元)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角色及角落小夥伴扭蛋陸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午後休息-犬兒篇扭蛋50顆(共價值3,000元)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休息-犬兒篇扭蛋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飄飄軟膠鴨鴨扭蛋3顆(共價值180元)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飄飄軟膠鴨鴨扭蛋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