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崇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經同上署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崇賢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6日晚上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另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1次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廖崇賢於107年6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次數1次,與被告既有上開累犯規定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如此吸毒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吸毒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宜自己早日回頭,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矣。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