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 謝武雄 原告 張小觀 原告 李淑詩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證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即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謝武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張小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李淑詩應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等起訴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即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