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旻玲與告訴人甲○○係姑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左膝及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