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恣意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92號被告游志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在本署候訊室內,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上開候訊室內之監視錄影器,致該監視錄影器電線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法警室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