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宏銓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黃宏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黃宏銓與「西瓜」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西瓜」交付工作用手機1支(未在本案中扣案)予黃宏銓使用,透過該手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高雄市 仁武 區某空地,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 陳維欽徐仕奇傅茝淇 、陳 冠樹賴逸華 等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黃宏銓再依「西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或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西瓜」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藏放在附近隱密處,由「西瓜」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黃宏銓每日取款工作結束後,即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5之現金作為報酬。嗣因陳維欽等人發現上當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黃宏銓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欽、徐仕奇、 陳冠樹 、賴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院卷第153、161、16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維欽(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徐仕奇(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傅茝淇(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樹(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賴逸華(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維欽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85、88至89、
91、95至96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徐仕奇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一卷第125、127、131至133、139、143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被害人傅茝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155、157、161、16
9、173、17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冠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一卷第97至100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賴逸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見警一卷第103、113、115、121頁)等件可資佐證;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9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45頁)、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9至23、2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公司或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西瓜」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或交予「西瓜」或其他成員;或藏放在隱密處由「西瓜」或其他成員前往拿取,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西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西瓜」、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交予「西瓜」或其他成員;或藏放在隱密處由「西瓜」或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就每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西瓜」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均在同一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共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8萬2,946元,被告從中提領金額合計48萬1,946元(其餘提領款項與本案詐騙情節無關),被告獲得報酬合計1萬2,047元(詳後述)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可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5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匯款金額,與被告從人頭帳戶提款之金額,可知告訴人陳維欽遭詐騙之匯款6萬3,053元均遭提領殆盡;告訴人徐仕奇遭詐騙之匯款8萬9,959元,遭提領8萬9,932元;被害人傅茝淇遭詐騙之匯款9萬9,974元均遭提領殆盡;告訴人陳冠樹遭詐騙之匯款12萬9,973元,遭提領12萬9,000元;告訴人賴逸華遭詐騙之匯款9萬9,987元均遭提領殆盡,故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依其各次犯行之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2.5計算(小數點以下數字捨去),分別為1,576元、2,248元、2,499元、3,225元、2,499元,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已由「西瓜」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備註│├──┼───┼───────┼────┼────┼────┼────┼────┼────┼─────┤│1│陳維欽│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9,929元│中華郵政│109年6月│20,000元│高雄 市仁 │陳維欽遭詐│││(提告)│109年6月8日16│8日17時││股份有限│8日18時││武區八德│騙之匯款63││││時38分許致電陳│39分許││公司帳號│40分許││南路139│,053元均遭││││維欽,佯稱係橙│││000-0000├────┼────┤號之臺灣│提領殆盡││││姑娘網站客服人├────┼────┤00000000│109年6月│20,000元│銀行仁武│││││員及銀行人員,│109年6月│10,001元│35號帳戶│8日18時││分行│││││誆稱訂單誤設需│8日17時││(戶名:│4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41分許││ 蔣俊豪 )├────┼────┤│││││作取消云云,致││││109年6月│20,000元││││││陳維欽陷於錯誤├────┼────┤│8日18時│││││││,而於右列時間│109年6月│3,123元││41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8日17時││├────┼────┤│││││右列帳戶│59分許│││109年6月│3,000元││││││││││8日18時│││││││││││42分許││││├──┼───┼───────┼────┼────┤├────┼────┤├─────┤│2│徐仕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989元││109年6月│20,000元││徐仕奇遭詐│││(提告)│109年6月8日17│8日18時│││8日18時│││騙之匯款89││││時36分許致電徐│39分許│││44分許│││,959元,遭││││仕奇,佯稱係購│(起訴書││││││提領89,932││││物網站客服人員│漏載此部││├────┼────┤│元││││及銀行人員,誆│分,業經│││109年6月│10,000元││││││稱訂單誤設,需│公訴檢察│││8日18時│││││││至自動櫃員機操│官當庭補│││44分許│││││││作取消云云,致│充)││││││││││徐仕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109年6月│29,985元││109年6月│20,000元│高雄市仁│││││匯款右列金額至│8日18時│││8日18時││武區八德│││││右列帳戶│49分許│││52分許││南路382││││││││├────┼────┤號之統一│││││││││109年6月│10,000元│超商 京富 │││││││││8日18時││門市│││││││││53分許│││││││├────┼────┼────┼────┼────┼────┤│││││109年6月│29,985元│玉山銀行│109年6月│20,000元│高雄市仁││││││8日19時││帳號808-│8日19時││武區八德││││││44分許││00000000│51分許││南路396││││││││69256號├────┼────┤號之仁武││││││││帳戶(戶│109年6月│20,000元│八德郵局││││││││名: 林瑄 │8日19時││││││││││婷)│52分許││││├──┼───┼───────┼────┼────┤├────┼────┤├─────┤│3│傅茝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9,989元││109年6月│20,000元││傅茝淇遭詐││││109年6月8日18│8日19時│││8日19時│││騙之匯款99││││時43分許致電傅│43分許│││53│││,974元均遭││││茝淇,佯稱係購│││├────┼────┤│提領殆盡││││物網站客服人員││││109年6月│20,000元││││││及銀行人員,誆││││8日19時│││││││稱訂單誤設,需││││5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109年6月│20,000元││││││傅茝淇陷於錯誤││││8日19時│││││││,而於右列時間││││5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49,985元││109年6月│20,000元│││││││8日19時│││8日19時││││││││46分許│││57分許││││││││││├────┼────┤│││││││││109年6月│20,000元││││││││││8日19時│││││││││││58分許││││││││││├────┼────┤│││││││││109年6月│9,000元││││││││││8日20時0│││││││││││分許││││├──┼───┼───────┼────┼────┼────┼────┼────┼────┼─────┤│4│陳冠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9,985元│中華郵政│109年6月│20,000元│高雄市仁│陳冠樹遭詐│││(提告)│109年6月8日16│8日17時6││股份有限│8日18時6││武區八德│騙之匯款12││││時22分許致電陳│分許││公司帳號│分許││南路65號│9,973元,││││冠樹,佯稱係購│││000-0000├────┼────┤之統一超│遭提領129,││││物網站客服人員│││00000000│109年6月│20,000元│商登發門│000元││││及銀行人員,誆│││26號帳戶│8日18時7││市│││││稱訂單誤設,需│││(戶名:│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 林立芹 )├────┼────┤│││││作取消云云,致││││109年6月│20,000元││││││陳冠樹陷於錯誤├────┼────┤│8日18時8│││││││,而於右列時間│109年6月│49,989元││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8日17時8││├────┼────┼────┤││││右列帳戶│分許│││109年6月│20,000元│高雄市仁│││││││││8日18時││武區八德│││││││││18分許││中路││││││││├────┼────┤52號之全│││││││││109年6月│20,000元│聯仁武八│││││││││8日18時││德門│││││││││19分許││市│││││├────┼────┤├────┼────┤││││││109年6月│29,999元││109年6月│20,000元│││││││8日17時│││8日18時││││││││22分許│││20分許││││││││││├────┼────┤│││││││││109年6月│9,000元││││││││││8日18時│││││││││││21分許││││├──┼───┼───────┼────┼────┼────┼────┼────┼────┼─────┤│5│賴逸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9,987元│華南商業│109年6月│20,000元│高雄市仁│賴逸華遭詐│││(提告)│109年6月8日15│8日17時││銀行帳號│8日18時││武區八德│騙之匯款99││││時41分許,佯稱│10分許││000-0000│32分許││南路139│,987元均遭││││係486團購客服│││00000000├────┼────┤號之臺灣│提領殆盡││││人員及銀行人員│││號帳戶(│109年6月│20,000元│銀行仁武│││││,誆稱訂單誤設│││戶名:莊│8日18時││分行│││││,需至自動櫃員│││ 智茂 )│33分許│││││││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賴逸華陷於││││109年6月│20,000元││││││錯誤,而於右列││││8日18時│││││││時間匯款右列金││││34分許│││││││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0,000元││││││││││8日18時│││││││││││35分許││││││││││├────┼────┤│││││││││109年6月│20,000元││││││││││8日18時│││││││││││36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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