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錫燦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鴻文
張駿呈
張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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