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明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4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另經起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