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證據,起訴狀不合規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