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立恆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7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與附表編號4、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胡立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1日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2505、363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1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08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044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044號

編號2、3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39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6日

109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88號

110年度偵字第868、22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18、209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68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605號

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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