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柏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柏和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柏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中午前某時許,飲用米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情形,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自臺東縣東河地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糖廠街7巷路口時,追撞前方由 鄭宇婷 所駕駛RBF-622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結果,其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且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始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年近六旬,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必可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並瞭解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情況,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3毫克,然其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對方車輛受損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