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宋文華 相對人 劉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聲請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35,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依抗告人所保留之本票影本所示,抗告人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復無同意、授予他人補充之權限,系爭本票依法應屬無效票據,相對人自非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前揭聲請。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
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於上述說明,可知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票據記載是否變造、偽造,予以審酌認定。查依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文義既已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35,0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4日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補充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核屬系爭本票記載是否有偽造、變造情事,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