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祥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祥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6段2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 林亞靜 騎乘○○里區○○○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亞靜受有左側肘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林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佑祥於本院審理時,除關於當時案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非執行業務行為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林亞靜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3至31頁、第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擔任司機以駕駛為業,惟肇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騎乘之車輛亦非貨車而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之目的係為回家,於駕駛途中因不慎而肇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從事大貨車司機之業務無關,自難認該駕車行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自不能僅因被告係大貨車駕駛,而將其回家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誤認為業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應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傷勢、承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