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溫蕙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鎮○○路73之2號金像影
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疑雲殺機」、「赤眼玄機」、「
阿飛外傳」、「千面殺機」、「活屍禁區」、「異底洞」、
哈拉猛 男秀」等影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竟自民國95年1月中旬起,以每
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在前揭店址重製上開著作之
盜版光碟後,供不特定人購買,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5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
被告不思以合法簽約授權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竟私下重製
盜版光碟,在合法經營之店內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
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有合作關係,被告與原告簽定94年度合約
120支影片共420,000元,並開立12張面額35,000元之支票每
月攤還,不料於同年8月底就將120之片全發完,被告在無片
可營業下,每月依然得繳剩下的4張每月35,000元的支票,
而無力再與原告簽定95年度的新約200支新片,只好向原告
購買每支1,500元單支授權出租帶勉強營業,也因財團勢力
壟斷市場並以智慧財產權之強勢訂立不合理簽約制度與哄抬
單支授權價位,不斷壓榨剝削下游出租業,被告在95年1月
中旬適逢春假,因單支授權價位太高,無力大量購片滿足客
戶,在老客戶租不到片的壓力下,一時失慮觸法,侵犯原告
7部共計16片DVD,實是經營壓力,絕非大量拷貝販售圖利,
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鎮○○路73之2號金像影
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疑雲殺機」、「赤眼玄機」、「
阿飛外傳」、「千面殺機」、「活屍禁區」、「異底洞」、
「哈拉猛男秀」等影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竟自95年1月中旬起,以每片80
元之價格,在前揭店址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後,供不特
定人購買,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月26日21
時50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案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盜版之影片光碟,自足以對
遭盜版影片光碟有發行權之原告之經營產生影響,而生損害
,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因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主
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查被告為出租業者,與原告本有合
作關係,兩造94年度合約約定120支影片授權金額420,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擅自重製而經查獲之影音
光碟包括「疑雲殺機」3片、「赤眼玄機」4片、「阿飛外傳
」3片、「千面殺機」2片、「活屍禁區」1片、「異底洞」1
片、「哈拉猛男秀」3片共17片,另被告於95年1月27日偵中
供稱其已賣出「哈拉猛男秀」、「異底洞」影音光碟約5、6
片等語,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
事卷宗查明,有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可認被告重製原
告之影音光碟至少有22片。則被告係出租業者,其既可向原
告取得出租授權,竟捨而不用,自行重製販售影音光碟,致
減少原告之授權出租之收入,依兩造94年度合約約定,以原
告授權120支共42,0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擅自重製之22片
影音光碟,經原告授權之金額為77,000元,爰審酌兩造之合
約內容及被告重製之影音光碟部分尚未出售等情,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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