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丁○○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刊載內容不實之雜誌,不法侵害其名譽,徵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就壹傳媒公司部分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戊○、甲○○、乙○○與訴外人 謝忠良何曼卿 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壹傳媒公司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79期,以「SO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為標題,不實指稱「遠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元海外密帳有關」、「遠東集團委託 荷蘭 銀行倫敦分行購買 太平洋 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再由其向 凱雷 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股權,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賣給右手,產生3億多元價差」、「在SOGO經營權之爭, 吳淑珍 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丙○○、太平洋流通事長 李恆隆 ,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SOGO股權爭奪事件簿…2002年9月18日第一家庭好友、新光醫院副院長 黃芳彥 ,應允協調丙○○、 蔡辰洋 。2002年9月21日李恆隆和遠東集團代表人 黃茂德 等人涉偽造 太流 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紀錄,以利遠東入主。…2006年遠東集團子公司以信託名義,委由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雷買下太平洋中控40%股權,拿下SOGO在 中國 大陸的事業」,不法侵害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丙○○之名譽權。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合理查證,於前揭不實報導2週後,復於97年9月11日第381期壹週刊,以「重辦SOGO禮券案,珍拿丙○○後謝」為標題,不實傳述「李恆隆也向本刊證實,後來的這筆200萬元禮券,就是代表丙○○與他簽密約的黃茂德要他送給吳淑珍的答謝禮,『黃茂德就是代表丙○○,要謝謝 扁嫂 的幫忙啦』…李恆隆強調:『當時丙○○已成功增資太流,他也派人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送禮券當然是丙○○的意思』」、「2002年遠企聖誕節點燈,丙○○邀請吳淑珍蒞臨。李恆隆也指控在這之後,透過黃芳彥轉送200萬元禮券給吳淑珍」、「扁嫂介入SOGO案大事記…2003年1月底太流出帳,交給李恆隆透過黃芳彥給吳淑珍200萬元禮券」、「太流董事長李恆隆向本刊證實,代表丙○○的 黃茂雄 曾要他轉交禮券給吳淑珍,還咬出 馬永成 曾以『抽銀根』威脅讓遠東增資」、「根據李恆隆指控,丙○○增資太流取得SOGO經營權後,太流曾出帳送給吳淑珍200萬元禮券,由於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曾以『抽銀根』威脅李恆隆,最後遠東取得經營權」、「根據李恆隆說法,他被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找進府二次,馬永成要李恆隆增資太流,但遭到他拒絕。馬永成甚至撂下狠話:『如果不增資,就抽銀根。』 陳哲男 事後也告訴他『最好是賣給丙○○』李恆隆迫於無奈,才與丙○○所派的代表黃茂德、 李冠軍 洽談增資事宜,並訂下密約」、「送禮券,丙○○知情」、「後來為何會冒出蔡辰洋與丙○○來搶經營權,最後卻被丙○○拿走,主要還是在於總統府下指導棋」、「吳淑珍的『勸退說』,也說明了當時第一家庭御醫黃芳彥出面,協調蔡辰洋與丙○○所代表的意義。…黃芳彥就是代表吳淑珍出面勸退蔡辰洋,這才也會有2002年9月24日,遠東集團增資前夕,由黃芳彥與蔡家代表 陳玲玉 夫婦、李恆隆、 林華德 在老爺酒店的洽談,最後確認蔡家出局」,與事實完全不符,再次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導致遠百公司、丙○○精神、名譽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與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遠百公司300萬元、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全版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雜誌,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1天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遠百公司300萬元、連帶給付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全版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雜誌,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1天;㈢前項廢棄改判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壹週刊第379期報導係針對「遠東集團」為報導,並非指涉丙○○個人;「遠東集團」乃指以遠百公司為首之關係企業,丙○○雖擔任遠百公司董事長,惟丙○○與遠百公司究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渠等之名譽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自應個別以觀,豈有將「丙○○之名譽」與「遠百公司之名譽」二者強行劃上等號?況有關遠百公司部分,係單純報導遠百公司在委託荷蘭銀行購買中控股權之交易中,有溢付3.5億元,其用語客觀中性,並未刻意貶抑遠百公司之名譽,自不足生毀損遠百公司名譽之結果。另系爭報導完整刊登遠東集團旗下太百法務室律師 李艾佳 之說法,已為適當平衡報導。又壹週刊第381期報導完全未提及遠百公司,自不可能毀損遠百公司之名譽,且名譽權既係社會對於個人(或公司)評價之反應,就丙○○與遠百公司間,渠等之名譽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自應個別以觀,而不能僅因丙○○是遠百公司之董事長,即認為遠百公司之名譽權即等於丙○○之名譽權,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可採。另系爭報導已刊登太百公司財務副總 羅仕清 否認有送禮券給吳淑珍之意見,亦刊登馬永成否認有脅迫李恆隆抽銀根及要求增資之情事,顯已提供遠東集團及馬永成表示意見澄清之機會,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此外,遠百公司曾以壹週刊第379期報導毀損其名譽為由,對甲○○、乙○○及謝忠良、何曼卿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5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何曼卿、乙○○既非撰寫系爭報導之人,亦無權修改系爭報導內容,又系爭報導內容實以被告甲○○個人新聞採訪心證為主要論據,縱此,尚難逕認被告何曼卿、乙○○有何誹謗犯行」,足徵乙○○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彰彰甚明。再者,戊○、甲○○均與遠百公司、丙○○向無恩怨,並無任何故意侵害渠等名譽之動機,且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善盡查證之責,自無過失可言。另遠百公司係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遠百公司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壹傳媒公司於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379期中
,有如上訴人97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1所示之報導內容。
㈡壹傳媒公司於97年9月11日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381期中
,有如上訴人97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2所示之報導內容。
㈢戊○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定上開報導
是否出刊、登載之人,而甲○○為上開報導之主任,並有參與撰寫上開報導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文字,乙○○則列名為前開第379期及第381期報導之撰文人之一。
四、兩造爭執要旨:壹週刊第379期及第381期之報導,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刊登報紙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壹週刊第379期及第381期之報導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及刊登報紙回復名譽為無理由。
按「司法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㈠關於壹週刊第379期報導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2月14日21世紀經濟報導刊載:「
…凱雷2001年從台灣太平洋建設手中以4,300萬美元買入的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太中控)40%股權,已於1年前以6,800萬美元的價格賣出。遠東集團中國事業部開發總監 陳廷孟 2月9日向本報獨家透露,此40%股權的買家也是一個國際性的投資公司,是受遠東集團所託購買。之前遠東集團本想自己購買,但限於台灣地區法律,只好尋找一家合作伙伴完成收購…陳(指陳廷孟)認為,在太中控中,凱雷是只擁有40%股權的小股東,應該是只獲取投資收益的參股方,但是凱雷享有的實際權利幾乎與持有60%股權的大股東對等,太中控所有對外行使的合約,都要經過凱雷同意,包括公司的投資項目… 章民強 先是在2001年時將太中控40%股權賣給了凱雷,但是依然未能解決危機,繼而於第二年將剩餘股份賣給了同在台灣的遠東集團…雖然凱雷不直接參與大陸太百的經營管理,但是由於在對外投資中的思維與遠東集團的差異很大,使得遠東集團深受束縛…由此,遠東集團決定要不惜代價把凱雷持有的股權買過來」(見原審卷㈡第255頁正、反面),96年2月16日經濟日報亦有引述上開內容而為相近之報導(見同前卷㈡第257頁),另96年10月19日工商時報報導:「…遠東百貨昨(18)日宣布加碼近26億元,取得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公司的主導權…遠百指出,昨日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的百揚投資,與荷銀簽約買下40%股權,總計金額達7,950萬美元,以昨日台幣對美元收盤匯率32.595元計,約合台幣25.91億元」(見同前卷㈠第59頁反面),比對上開報導可知,遠東集團中國事業部開發總監陳廷孟所稱於96年2月9日受訪時1年前受遠東集團所託,向凱雷購買太中控40%股權之國際性投資公司應為荷蘭銀行,而於96年10月間遠百公司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百揚投資公司,再向荷蘭銀行買下該太中控40%股權,兩次之交易價格分別為6,800萬美元、7,950萬美元,其間之差價為1,150萬美元,惟遠百公司既可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百揚投資公司買下太中控40%股權,為何先前要委託荷蘭銀行購買?且荷蘭銀行係受遠東集團所託購買太中控40%股權,前後兩次交易時間上亦僅相距1年多,為何有高達1,150萬美元之差價?客觀上確有可疑之處。
⒉97年8月27日聯合晚報報導:「…台北地檢署在調查後
,認定吳淑珍在太百經營權移轉的過程中,見了曾是買家之一的寒舍集團總裁蔡辰洋,也見了後來入主太百公司的遠東集團丙○○,同時間接從黃芳彥處,用了來自李恆隆的禮券。這些企業名流,為何急著要見吳淑珍,太百經營權的移轉 關扁嫂 什麼事,背後的關係,耐人尋味。角色曖昧的黃芳彥,檢察官認定他『介入』太百經營權之爭…」(見同前卷㈠第54頁正面)。
⒊97年8月15日聯合晚報報導:「… 陳水扁 在聲明稿中澄
清說,相關資金的異動,由『荷蘭銀行』轉到『標準銀行』,再轉到『瑞士信貸』」(見同前卷㈠第55頁正面),97年8月17日自由時報報導:「…訪談吳淑珍過程中,她坦承包括陳水扁、 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 、陳幸妤及 趙建銘 6人,全是人頭帳戶,她先將錢匯到吳景茂在新加坡的荷蘭銀行帳戶,等陳致中結婚後,輾轉匯到黃睿靚的瑞士信貸銀行…」(見同前卷㈠第57頁反面)。
⒋被上訴人辯稱:壹週刊記者在彙整前述⒈⒉⒊之訊息,
認為該筆溢付款有可能是遠東集團答謝吳淑珍幫忙入主太百公司之後謝,並向檢調查證,檢調表示確有接獲檢舉,並懷疑該筆溢價是否流入扁家海外密帳等語,參諸97年11月7日中時電子報報導:「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昨天搜索遠東集團,主要關鍵在於,遠東百貨旗下子公司百揚投資在今年5月20日,以7,950萬美元向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香港的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40%股權,此一價格比仲裁的6,300萬美元多了約1,400萬美元(約新臺幣4億元)的差價,特偵組因此懷疑與扁家有關」(見同前卷㈠第22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曾向檢調查證,檢調表示確有接獲檢舉,懷疑該筆溢價是否流入扁家海外密帳乙節,應可採信,是壹週刊第379期所報導「SO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檢調鎖定扁家洗錢資金」、「遠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元海外密帳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再由其向凱雷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股權,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賣給右手,產生3億多元價差」、「…2006遠東集團子公司以信託名義,委由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雷買下太平洋中控40%股權,拿下SOGO在中國大陸的事業」等語,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
⒌另徵之臺北地檢署於95年間,以丙○○、黃茂德(遠東
集團法務長)、李冠軍(遠東集團財務長)與林華德、李恆隆、 賴永吉 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使太流公司取得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太設集團與寒舍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致太設集團無法獲得寒舍之資金挹注,且無端喪失原所有之太百股權,遠東集團得以接手經營,而受有損害)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持不實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轉送經濟部商業司准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而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起訴書可按(見同前卷㈡第81至86頁),及前述⒉之報導,是壹週刊第379期所報導「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丙○○、太平洋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SOGO股權爭奪事件簿…2002年9月18日第一家庭好友、新光醫院副院長黃芳彥,應允協調丙○○、蔡辰洋。2002年9月21日李恆隆和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等人涉偽造太流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紀錄,以利遠東入主」,亦屬有據。
⒍至證人陳廷孟雖到庭證稱: 伊有 看過前揭21世紀經濟報
導,但報導內容不是伊所說的,報導上署名之記者周益廣亦非實際採訪伊之人等語(見同前卷㈡第217頁反面),然該報導就凱雷買賣太中控股權之時間、金額、緣由、對經營所生影響等敘述綦詳,衡情應非該記者憑空杜撰,且證人陳廷孟或遠東集團於該篇報導刊登後並未透過媒體予以澄清或駁斥,壹週刊第379期報導以之為依據者,乃該21世紀經濟報導內容,而非向證人陳廷孟查訪求證所得,故證人陳廷孟上開證言,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壹週刊第379期之報導「遠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
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元海外密帳有關」;「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丙○○、太平洋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就「遠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元海外密帳有關」及「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部分,既記載「疑」字,自非事實之陳述,而係被上訴人之判斷,屬自己見解之意見表達,該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⒏壹週刊第379期已於第33頁左下方刊登「遠東回應未委
託荷銀收購」乙文,刊登遠東集團旗下太百公司法務室律師李艾佳之說法,表示遠東百貨公司並未委託荷銀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2005年是荷銀自己以6800萬元購買40%太平洋中控股權,後遠東百貨公司經投審會同意,於2007年以7,950萬美元之價格向荷銀購入該40%太平洋中控股權等語(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已善盡平衡報導責任。
⒐基上,壹週刊第379期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等於出刊
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之事項,確實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關於壹週刊第381期報導部分:
⒈證人李恆隆到庭證稱:「(2008年9月11日前,有無壹
週刊記者向你採訪?)應該有,壹週刊常常採訪我」、「我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何時擔任?任職確切時間?)91年4月底5月初,現在尚任職中」、「我被馬永成叫去總統府,不是秘密。『馬永成要證人增資太流公司,但遭到證人李恆隆拒絕』,我沒有這樣說…馬永成說如果證人李恆隆拒絕,我們(代表政府)就抽證人李恆隆銀根。那時候太流的資本額只有1,000萬,我本人向銀行擔保數億元,我必須要增資,馬永成說證人李恆隆不能增資,如果證人李恆隆增資或拒絕馬永成推薦的人,就抽銀根…馬永成推薦的時候,並沒有講到丙○○,是後來陳哲男和黃芳彥推薦丙○○。因為陳哲男和黃芳彥說是夫人的主意,我只好讓遠東集團增資,並且簽訂重要會議紀錄,以為讓遠東集團暫時增資之重要約定」、「(馬永成的意思是否太流要增資的話,不能由證人李恆隆增資,而要由馬永成指定的人增資?)他是說他希望由他推薦的人增資,但是如果不照他的意思,就要抽銀根,所以我認為有恐嚇的意思」、「黃茂德要我找黃芳彥,請夫人去替遠企中心的聖誕樹點燈。夫人也如約而去,該年春節,我在陳哲男老婆的陪同下,進了官邸向他答謝。扁嫂也的確有說她好不容易把蔡辰洋勸退」、「(有無曾經跟記者表示過,遠東集團黃茂德曾為謝謝吳淑珍的幫忙,透過證人李恆隆致贈吳淑珍SOGO禮券200萬元?)遠東集團黃茂德要我謝謝吳淑珍的事,只有幫遠企中心的聖誕樹點燈。的確是有送200萬元,但是是為了點燈的事情,與丙○○是否入主無關。這種入主的事情,我認為200萬元不可能解決,可能要好幾億。我後來從很多報導猜測可能要好幾億」、「(法官提示被證8、被證9。是否為採訪時,證人李恆隆提供給記者的資料?)記者採訪時,我自己沒有提供資料。採訪時記者有拿給我,但不是我自己拿給記者的。記者要我證實是否有這兩張資料,我向他證實確實有」、「(採訪時,有無跟記者說過『當時丙○○已成功增資太流,他也派人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送禮券當然是丙○○的意思』?)我有說過送禮券當然是丙○○的意思,我同時也說那時候遠東集團有派人來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是在增資後,這兩句話沒有因果關係。不是因為遠東集團有派人來掌管財務,所以才說送禮券是丙○○的意思」等語(見同前卷㈡第141至143頁),另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禮券號碼資料(見同前卷㈠第75、76頁),其上確有「李董事長交際費1,900,000」、「李董事長交際費100,000」、「財務主管羅仕清」、「傳票日期92/1/31…折扣後金額1,900,000、100,000…禮券號碼NC0000000-0000000、NC0000000-0000000、NC0000000-0000000」之記載,是壹週刊第381期所報導「李恆隆也向本刊證實,後來的這筆200萬元禮券,就是代表丙○○與他簽密約的黃茂德要他送給吳淑珍的答謝禮,『黃茂德就是代表丙○○,要謝謝扁嫂的幫忙啦』…李恆隆強調:『當時丙○○已成功增資太流,他也派人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送禮券當然是丙○○的意思』」、「2002年遠企聖誕節點燈,丙○○邀請吳淑珍蒞臨。李恆隆也指控在這之後,透過黃芳彥轉送200萬元禮券給吳淑珍」、「扁嫂介入SOGO案大事記…2003年1月底太流出帳,交給李恆隆透過黃芳彥給吳淑珍200萬元禮券」、「太流董事長李恆隆向本刊證實,代表丙○○的黃茂雄曾要他轉交禮券給吳淑珍,還咬出馬永成曾以『抽銀根』威脅讓遠東增資」、「根據李恆隆指控,丙○○增資太流取得SOGO經營權後,太流曾出帳送給吳淑珍200萬元禮券」、「陳哲男事後也告訴他『最好是賣給丙○○』李恆隆迫於無奈,才與丙○○所派的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洽談增資事宜,並訂下密約」、「送禮券,丙○○知情」、「後來為何會冒出蔡辰洋與丙○○來搶經營權,最後卻被丙○○拿走,主要還是在於總統府下指導棋」、「吳淑珍的『勸退說』,也說明了當時第一家庭御醫黃芳彥出面,協調蔡辰洋與丙○○所代表的意義」,並非無據。
⒉至壹週刊第381期所報導「由於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
成曾以『抽銀根』威脅李恆隆,最後遠東取得經營權」、「根據李恆隆說法,他被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找進府二次,馬永成要李恆隆增資太流,但遭到他拒絕。馬永成甚至撂下狠話:『如果不增資,就抽銀根』」,雖與證人李恆隆上揭證述在內容上有部分差異,惟所涉及者乃馬永成與證人李恆隆間之對話、互動,難認有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壹週刊第381期所報導「…黃芳彥就是代表吳淑珍出面勸退蔡辰洋,這才也會有2002年9月24日,遠東集團增資前夕,由黃芳彥與蔡家代表陳玲玉夫婦、李恆隆、林華德在老爺酒店的洽談,最後確認蔡家出局」,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其報導依據,然該段敘述情節並未包含上訴人,亦難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另參諸臺北地檢署於95年間,以證人李恆隆與丙○○、
黃茂德、李冠軍、林華德、賴永吉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使太流公司取得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太設集團與寒舍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致太設集團無法獲得寒舍之資金挹注,且無端喪失原所有之太百股權,遠東集團得以接手經營,而受有損害)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持不實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轉送經濟部商業司准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辦理,足徵證人李恆隆在整起事件中之關鍵性及重要性,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壹週刊記者認為李恆隆既為太流董事長,於太百股權案件中涉入甚深,其敘述親身經歷之事,其說法應屬可信,方於報導中引用其說法等語,尚符常理。
⒋基上,壹週刊第381期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於出刊前
亦已盡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之事項,亦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壹週刊第379期及第381期之報導內容與公益有關,且可認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而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為真實,應認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論該報導事後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遠百公司300萬元、上訴人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全版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雜誌,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1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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