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瑞元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嘉貞 被告 周志仲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7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