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佑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數日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附表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114年1月17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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