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籍資料各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 吳金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飲用啤酒1至2罐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晚間9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羅晴文 驚嚇自摔,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晚間10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晴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