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 彭芊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江宗翰 、 江清瑞 、 單師堯 、 單維中 、 雷千弘 、 雷妍庭 即 雷靜欣 、 禤佳明 、 黃菊芳 、 曾韋翔 、 曾揚程 、 賴昱名 、 廖素楨 、 賴南錦 、 李緯祥 、 李春蘭 、 陳鵬元 、 吳佩璇 、江清瑞、單維中、雷妍庭即雷靜欣、黃菊芳、曾揚程、廖素楨、賴南錦、李春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江清瑞、雷妍庭即雷靜欣、廖素楨、賴南錦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曾揚程部分:相對人曾揚程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3年5月2日死亡,此有曾揚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曾揚程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㈢、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等人聲請假扣押才定,對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