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羿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辰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繫屬在案(下稱前案),而本案則係同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聲請,於同年月20日繫屬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然前案尚未確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揆諸前揭意旨,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故本案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林羿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0月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2年10月、11月分別涉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犯罪手段迥異、犯罪時間相隔分別為1年及1個月、侵害不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羿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