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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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1歲;被收養人乙○○則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62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亦非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