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審酌被告甲○○本次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