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37號聲請人 羅鳳嬌 聲請人 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金土 於民國89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土死亡後,由配偶羅鳳嬌、長子劉邦彥、長女劉美伶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等於本院訊問時稱:89年12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來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父親與叔叔間共有土地要處理,我哥哥想要繼承,我和母親兩人來辦理拋棄給哥哥繼承,所以不是因為債務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足見聲請人等於89年12月1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繼承之事,則聲請人等遲至100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等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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