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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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峰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945-YN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 陳惠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前方,而 張繡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碧貞 ,行駛在 林陳惠婷 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林陳惠婷所駕駛車輛後方保險桿,林陳惠婷所駕駛車輛受撞擊後,再向前撞及張繡方所駕駛車輛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創傷後第三至第七節脊髓壓迫合併左上下肢痠麻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