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唐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顯難特定而予以尋獲,故沒收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98號被告 林唐均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唐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周東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林唐均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林唐均將 潘柏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以自備鑰匙發動後,騎至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上後, 林唐均逕 自將本件機車棄置新華路上排水溝內,使本件機車泡水後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柏宇,嗣潘柏宇發現本件機車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唐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潘柏宇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行。│││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唐均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查,訊之被告供稱其牽走本件機車係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及告訴人與被告林唐均妹妹有感情糾紛,係要破壞之,以報復告訴人潘柏宇,而被告林唐均破壞本件機車之後,就將之遺留在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上排水溝等語,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6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在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上之排水溝尋獲本件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目的為毀損機車,並非據為己有,應可認定,則其主觀上應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涉有竊盜罪,應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之部分行為,二者間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