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羅俊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94年8月1日移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完畢,而於96年8月15日出所(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羅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羅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科行執行紀錄,於本件係屬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執行強制工作,並未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尚與刑法第47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