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聲請人即相對人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謝定亞 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仲聲義字第六十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間雖就工程契約完成結算,惟彼此爭執結算效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義字第68號受理在案。上開仲裁事件,業經雙方選定 張穗平 律師、 趙梅君 律師為仲裁人,並共推 藍瀛芳 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惟因藍主任仲裁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辭任,爰聲請法院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律師既已辭任,且兩造無再行約定,是聲請人各自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為工程結算契約之效力,且以英文進行,爰審酌兩造各自建議人選之學經歷背景等,經兩造表示意見,並對建議人選函詢參與意願後,認以選定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西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營建管理碩士、博士畢業,曾任 傅爾布萊特 學者、美國聯邦採購局訪問學者、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副教授,現職為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所長,專長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英美契約法等之謝定亞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