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何新台 被告 張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0,376元,及其中新台幣685,458元部分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定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4,000元,利息按年息7.99%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約定書所載,嗣於107年11月13日以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變更動用金額為910,808元,利息則改按15.9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9年3月3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85,458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7,28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632元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