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庭 代理人 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雅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62,6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會以107年虎鎮民調字第681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7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662,687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金額約為1,616,88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會以107年虎鎮民調字第681號受理在案,嗣於
107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7年虎鎮民調字第6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44至48頁),並據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至65頁、第73至86頁、第91至
10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之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從事打零工等語(見本案卷第1至4頁),且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頁),復有聲請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罹患癌症及高血壓,無法負擔粗重或勞累之工作,且年紀較大、學歷較低、無一技之長,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頁),已據其提出天主教福安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9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餐費6,5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及網路費35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4,000元,合計共13,450元之情(見本案卷第7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43頁)。此金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尚屬合理。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3,450元。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5,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55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
15,000-13,450=1,550)。又據聲請人陳明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等保單各1份(見本案卷第5頁),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壽險之保險單、中國人壽之保險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6頁),可以認定,惟該自用小客車為日常代步工具,且為84年5月出廠,迄今已近24年,縱使出售,考慮折舊後,所剩之中古車市價無幾,另中國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 洪宜蓁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並無法取得該保單之解約金,旺旺友聯之保單則為投保傷害保險,亦無解約金可取得,至於郵局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78,682元、保單貸款金額為88,5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現況(見本案卷第70頁),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可換取之現金僅約90,182元(計算式:178,682-88,500=90,182)。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616,880元扣除上開90,182元後,尚負有債務1,526,698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550元,尚需約8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26,698÷1,550÷12≒82.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