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1日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83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