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8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8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
分行,發票日民國95年4月18日,票號WC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180,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提
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 陳逢春
訴外人陳逢春告知因用不到而自行作廢,不知何故為原告持
有,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未經訴外人陳逢春背書
,有背書不連續之重大瑕疵等語。
三、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逢春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均可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其與
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即據以推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
得,且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票據
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本件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等情
,有該支票在卷可按,既係無記名支票,自得僅依交付而轉
讓,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經訴外人陳逢春背書,有背書不連
續之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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