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春天

選任辯護人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春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高春天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2年11月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2年11月有期徒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高春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歐子沂王廷峻黃繼賢 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與告訴人歐子沂、王廷峻、黃繼賢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歐子沂、王廷峻、黃繼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119頁),至被告雖有意願與未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惟其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一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尚難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歐子沂、王廷峻、黃繼賢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立卷第1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高春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層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天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 李欣怡 」匯入款項,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李振華 」使用,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志杰 、歐子沂、 江品 橞、黃繼賢、 陳姿惠 及王廷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蔡志杰、歐子沂、 江品橞 、黃繼賢、陳姿惠及王廷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杰、歐子沂、江品橞、黃繼賢、陳姿惠及王廷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高春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伊有提供本案彰銀、新光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對方告知要匯款回臺灣之事實。

㈠告訴人蔡志杰於警詢之指訴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志杰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歐子沂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子沂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江品橞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品橞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黃繼賢於警詢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及網路ATM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繼賢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陳姿惠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網銀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惠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王廷峻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廷峻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本案新光、一銀、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志杰、歐子沂、江品橞、黃繼賢、陳姿惠及王廷峻等6人匯款至本案新光、一銀、彰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故核被告高春天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李欣怡」之人,「李欣怡」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並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給LINE暱稱「李振華」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再參諸附表編號6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遭遇之過程相似,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李欣怡」、「李振華」等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李欣怡」、「李振華」等人使用,即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志杰

接獲假冒醫美人員「 陳慧孄 」加LINE好友,稱要回台灣投資醫美 云云 ,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32分

5萬元

2

歐子沂

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現 阿讚清 (夫妻和合降情術)對方稱能代替歐子沂做法挽回感情,惟須繳納法術及供品金額後方能執行云云,致告訴人歐子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6分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29分

3萬元

3

江品橞

於臉書認識暱稱「 陳斌 」男子,惟「陳斌」之男子因出差至泰國後音訊全無,隨後自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之人,稱「陳斌」意識遭人控制云云,致告訴人江品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6時45分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2分

1萬8,000元

4

黃繼賢

於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紅英慧 」,聊天期間對方多次介紹告訴人黃繼賢投資購買紅酒云云,致告訴人 黄繼賢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2分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陳姿惠

於臉書搜尋到暱稱「靈隱道堂-青鳥九天聖狐法壇(黃師傅)」之頁面,告訴人陳姿惠聯繫該帳戶,並加入LINE暱稱「正宗和合法術靈符」,稱能做法挽回感情,惟須先匯款金錢才可以幫忙做法事云云致告訴人陳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11分

2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王廷峻

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瑤瑤」之人,稱自己為香港人要移民到台灣來照顧姐姐,需向告訴人王廷峻借款買機票云云,致告訴人王廷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12時18分

2萬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本院附表:

一、高春天應給付歐子沂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款至歐子沂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春天應給付黃繼賢參萬元,並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黃繼賢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高春天應給付王廷峻壹萬參仟元,並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並匯款至王廷峻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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