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110年度易字第371號110年度易字第372號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110年度偵字第4001、4822號、110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即 邱郁芳 之住處,由甲○○自後方屋簷爬上2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劃破陽台後門紗網,伸手打開後門門閂進入屋內,再下樓打開1樓大門讓少年張○○進入,由少年張○○在1樓客廳徒手竊得中華電信電視機上盒1台、中華電線數據機1台、凱擘電視機上盒1台及邱郁芳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邱郁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ㄧ同步行離開上址,由甲○○駕駛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無犯意聯絡之乘客 黃明弼 離去(黃明弼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獨得上揭財物後,留下現金,餘均丟棄。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旁電線桿停放,再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乙○○○、甲○○之住處,拉開住宅後方窗戶侵入屋內,在3樓房間徒手竊得現金19,000元,得手再從原窗離開,騎乘原機車離去。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彰化縣○○鎮○○○村○街00號即乙○○之住處,打開後門,再自窗戶侵入住宅,在1樓客廳徒手竊得現金5,500元後離去。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至彰化縣○○鎮○○○街00號即丁○○之住處,自住宅後方拉開窗戶侵入屋內,在1樓客廳徒手竊得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自原窗戶離開。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乙○○○之住處,拉開住宅後方窗戶侵入屋內,在1樓徒手竊得現金3,000元,得手後自原窗戶離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號即 謝貴英 之住處,從住宅後方廚房扳開窗戶侵入,在1樓客廳竊得現金10,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在3樓衣櫥內竊得玉珮3個、玉手鐲1個,得手後再從原窗口爬出。
甲○○取走存錢筒內現金後,將存錢筒丟棄在上址後方防火巷水溝內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搜索扣得甲○○竊得剩餘贓款1,900元,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其所竊得之玉珮3個、玉手鐲1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後方防火巷水溝查扣其所丟棄之存錢筒1個(以上扣案財物均已返還謝貴英)。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街0巷00號即丙○○之住處,自其住宅後方窗戶侵入,在1樓客廳徒手竊得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價值31,500元),得手從同窗戶爬出,駕駛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甲○○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按同法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持小刀劃破後門紗網,足見該把小刀相當鋒利,得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劃破之紗網,乃裝設於後門上,除了通風採光外,兼具區隔內外之防盜功能,屬於其他安全設備無誤,而被告再自破洞伸手打開門閂侵入住宅,即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另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七)之犯案手法,都是從住宅窗戶入內行竊,窗戶既非門扇、牆垣,惟同有區隔建築內外空間作用而具防盜功能,故均應評價為「踰越」「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和少年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是成年人,和少年張○○共同實施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其餘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時間或地點各不相同,顯然是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年經人,卻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得知患有慢性疾病,生活陷入低潮不順,即接連多次侵入住宅行竊,這些犯案背景脈絡,都不應正當化其犯行,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犯案時間選在夜間、凌晨時分,勢必使被害人日後難以安心在家就寢,而且地點相當集中,對於在地社區安寧的侵擾程度甚鉅,尤其針對被害人乙○○○、甲○○之住宅更是一偷再偷,第二度入內行竊所得雖然不高,但肆無忌憚的心態仍有相當惡性;被告所竊財物,除為警查獲返還部分贓物外,迄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被告收入微薄,又自陳近期失業,更難期待其有足夠之賠償能力,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都不只構成1款加重要件,罪質已重,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並參酌到庭被害人甲○○、乙○○○、告訴人乙○○當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就其實際分得之部分,已如犯罪事實欄各次所示,核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除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1.共犯少年張○○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邱郁芳於警詢之供述。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賴俊龍 、使用人 張國周 於警詢之供述。4.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二)1.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供述。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彩琪 借用)。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於告訴人丁○○住宅內採得和被告甲○○右拇指相符之指紋)。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五)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六)1.告訴人謝貴英於警詢之指訴。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七)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竊案現場照片。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不知情之女友 張馨苹 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