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子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子平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林○虢國民身分證翻拍圖片1張、凱旋8號船票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安全法第20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其第22條規定對於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準用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外,對於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被告謝子平明知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舶旅客,於登船時得依職權查驗身分證明,竟持翻拍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交予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查驗,以此方式逃避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旅客所為之檢查,應依國家安全法第14條論處。

 ㈡核被告謝子平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㈢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林○虢(真實姓名詳卷)國民身分證翻拍圖片1張、凱旋8號船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謝子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平係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人,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身分,於不詳時間,向其經營租車行之不知情客人林○虢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圖片,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冒用林○虢之身分購買「凱旋8號」客輪船票,擬自澎湖馬公港搭船前往嘉義布袋港,嗣其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務大樓通關處查驗證件時,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馬公商港安檢所人員查獲其冒用林○虢身分通關,足生損害於林○虢、海巡安檢人員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凱旋8號」客輪電子船票(旅客姓名:林○虢)收據/登船證之客票聯及存根聯影本、林○虢國民身分證翻拍圖片列印資料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子平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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