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9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謂,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安危而駕車逃逸,惡性重大,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已至重傷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駕車逃逸等情,量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故與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且被告業已於97年1月24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及前所付款項外,再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事後尚非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即無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乙○○之請求所為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生活已能自由活動,並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重傷害罪,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受有腦室出血併水腦、胸腔挫傷併左側三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依前述診斷書所載之病情觀之,當時被害人丙○○既已病臥在床,經鼻胃管進食,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體受傷之程度,已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應可以認定,有署立桃園醫院、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中壢 懷寧 內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雖證人 羅莉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照片所示這次,妳去看丙○○先生是為了何事?)我是去看他,看他有沒有好一點,是去關心他。(問: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如何?)他算是蠻OK的,他告訴我說要上廁所,我要去牽他,但是他不讓我牽,他說要自己進去。(問:妳有無看到他吃東西的情形?)有的,我也有買東西去給他吃。(問:他是自己吃的嗎?)他是自己吃。我拿東西給他,他還自己剝開,渣留在嘴角,還拿衛生紙來擦。(問:妳有無看到丙○○自己走路?)有的,他要上洗手間,我要牽他的手,他不讓我牽。‧‧‧(問:妳最後一次去看丙○○時,妳有看到他上廁所出來的情形?)有的。(問:廁所離他去的地方,距離有多遠?)約二十公尺到二十五公尺。大約有法庭的長度,再轉過一個房間。(問:他是獨自一個人走進去廁所,獨自一個人出來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目前你要上廁所的話,是否可以自己去?)點頭。(問:吃飯是否可以自理?)未答。(問:你有無和家人住在一起?)點頭。(問:你目前吃飯,是否需要人餵食?)不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證明被害人丙○○可自已進食及活動,惟觀被害人丙○○於當日詰問狀況大多點頭或未答,足證其語言能力尚未恢復,且經檢察官於同日詰問時仍證稱:「(問:請你將你的手手臂握緊、張開舉高看看?)手可以握,手臂不可以舉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1),足證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手部之傷害亦仍未恢復。另經本院函詢中壢懷寧內科診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認病人(即被害人丙○○)屬嚴重依賴之人( 巴氏 量表為21分至60分),故目前生活尚無法自理,‧‧‧意思表達不清,須語言復健,走路不穩,無法維持平衡,有中壢懷寧內科診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7年1月2日懷寧字第01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害人所受傷害目前雖不需經鼻胃管進食,亦不須仰賴他人終日照顧,但其身體受傷之程度,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非重傷害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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