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金一鳴
被 告 羅淑平
兼訴訟代理
人 羅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懿平應將附表編號18、19、20、27所示水晶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懿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懿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懿平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羅懿平口
頭洽談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向中盤商○○水晶企業社、○
○坊藝品店、○○企業社等店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水晶(
下稱系爭水晶)後,再以「代為出售」之目的,將水晶置放
在羅懿平之工作處即「○○生活空間」處所(下稱系爭處所
),由羅懿平販售給上課學員,原告並已依約陸續將系爭水
晶攜至系爭處所。原告與羅懿平間係成立寄賣契約,並無移
轉系爭水晶所有權予羅懿平之意。自99年5月間起,羅懿平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17、21至26、28至48所示之水晶出售予
上課學員,核計賣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210元(
下稱系爭貨款),依約被告應交付予原告。嗣於108年1月
21日,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擬結清並取回剩餘未賣出之水
晶,即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羅懿平。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寄
賣契約已於108年1月21日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羅懿
平就未賣出之附表編號18、19、20、27所示水晶(下稱系爭
剩餘水晶)已無占有權源。詎羅懿平以系爭剩餘水晶已經原
告持以抵償原告對羅懿平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為由而拒絕返還
。因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剩餘水晶所有權予羅懿平之意,原告自仍為系爭剩
餘水晶所有權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
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羅懿平返
還系爭剩餘水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羅懿平
給付系爭貨款。另原告與羅懿平之金錢往來,均係依羅懿平
指示匯款至被告羅淑平之帳戶,故羅懿平應亦會將系爭貨款
匯入羅淑平之個人帳戶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得。而寄賣契約
僅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羅淑平自無保有系爭剩餘水晶及
系爭貨款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類型請求羅淑平返還。而羅懿平與羅淑平係本於不同
之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
此,爰依民法寄託、委任、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羅懿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
返還予原告。(二)羅懿平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暨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羅淑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返還予原告。(四)
羅淑平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任一被
告為全部給付者,他被告即免全部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向中盤商等店家進貨系爭水晶
放在系爭處所販售之事實,惟羅懿平並無與原告達成合意共
同銷售系爭水晶一事,實為原告利用上課之便,自行販賣水
晶給學員,羅懿平並無取得任何販賣所得。又原告因常有資
金短缺需週轉之情事,在與羅懿平的還款行為中多次以代為
刷卡及支票周轉等方式抵債,與羅懿平之債務關係一直存在
,原告確曾表示以水晶抵債,故系爭剩餘水晶為羅懿平所有
,原告不能請求羅懿平返還系爭剩餘水晶,亦不能請求羅懿
平返還水晶貨款。又羅懿平之帳戶係因屢次將支票出借給朋
友使用,因不幸被跳票或被倒會而遭凍結,羅淑平基於姊妹
情誼,同意將其個人帳戶借予羅懿平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系
爭貨款在羅淑平帳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有寄賣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於99年4月至5月間,向中盤商○○水晶企業社
、○○坊藝品店、○○企業社等店家進貨系爭水晶,進貨
價格如附表「進貨金額」欄所示,而系爭水晶有放在系爭
處所販售等事實,為羅懿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4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可佐(本院卷一第
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晶
均委由羅懿平寄賣,雖為羅懿平所否認,然羅懿平於本院
自陳:(問:附表水晶都是原告請你幫他賣的嗎?)是。
上完課原告就回去了,沒有賣掉的部分就放在我這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218頁)。是羅懿平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寄
賣契約,惟探求其2人間約定之真意,確實有原告將水晶
寄託羅懿平放在系爭處所販售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原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有成立寄賣契約,自無疑義。
2.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羅懿平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4月18日稱:「大忙人,何時可以去拿我的水晶呢..
.」,羅懿平於106年5月6日稱:「...好像有賣掉
一個還是你總共想賣多少,之前是有人問,我下個月有錢
進來再匯給你...」,原告即回以:「我這有清單,到
時候再對一下,剩下的若有人要6-8折賣掉都可,妳再幫
我紀錄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51、457頁),
就此,羅懿平於本院自陳:我說「好像有賣掉一個」,就
是指賣掉那個3萬元的等語(指附表編號17所示水晶,詳
後述)(本院卷二第219頁),若非原告有寄賣水晶,羅
懿平豈有必要向原告回答水晶賣價,並問原告「你總共想
賣多少」之理?復參諸羅懿平於108年1月26日又稱「是
我水晶靈氣要進貨,你後來要我賣你的水晶。」等語,有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83頁),羅懿平
就此於本院自陳:就是指原告請我賣水晶的事情(本院卷
二第219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處所其他學員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該名學員有買到附表
編號36之心型粉晶1顆,貨款係交付給羅懿平,而羅懿平
於本院亦不否認該心型粉晶係以500元之價格售出(本院
卷二第217頁),益認原告確有寄託系爭水晶予羅懿平放
在系爭處所,由羅懿平販售,並無移轉系爭水晶所有權予
羅懿平之意。是以,其2人間就系爭水晶確有成立寄賣契
約無誤。
3.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97條、59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
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成立之寄賣契約,為兼含有寄託
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原告將系爭水晶交由羅懿平寄
賣之時,並未約定返還水晶或交付貨款期限,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該寄賣契約。由前揭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原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即曾陸續向羅懿
平催討返還剩餘水晶或給付貨款,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明確終止其2人間之寄賣契約,是其2人間寄賣契約
已終止,羅懿平就尚未售出之水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
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將已出售水晶之貨款交付予
原告。
(二)羅懿平應返還之水晶或貨款為何?
1.就系爭剩餘水晶部分,羅懿平自陳尚在系爭處所,並提出
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
寄賣契約既已終止,羅懿平自應返還系爭剩餘水晶予原告
。
2.就附表編號17、21、26、36所示水晶部分,羅懿平於本院
自陳各以3萬元(編號17)、3,500或4,000元(編號21
)、4,000或5,000元(編號26)、500元(編號36其中
1顆)售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4、217頁)。羅懿平既堅
稱該些水晶係原告用以抵債,即表示未曾將該些貨款交予
原告,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寄賣契約已終止,羅懿平自應
將該些貨款交付原告。原告雖稱該些水晶之價格如附表各
該編號之訂價所示,然依其所提出市售水晶價錢之網頁資
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9至301頁),其上所載名稱、尺
寸與該些水晶不盡相符,無從明確對應。再者,原告曾告
知羅懿平「剩下的若有人要6-8折賣掉都可」等語,有其
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57頁),自不能遽
以原告自訂之附表訂價即認係羅懿平售出該些水晶之價格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羅懿平就前開水晶售出之價格均未提
出書面資料供參,而羅懿平前開自述附表編號17、26之售
出價格,介於附表對應之編號訂價6折至8折間,附表編
號21之售出價格則約為該編號訂價5折左右,與原告委由
羅懿平以定價6折至8折間價格出售之範圍大致相符或相
差無幾,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17、21、26、36(其中1
顆)所示水晶之售出價格,分別以3萬元、4,000元、5,
000元、500元計算,則羅懿平應返還原告之貨款,總計
為3萬9,500元(計算式:3萬元+4,000元+5,000元+500
元=3萬9,500元)。
3.就附表編號30(只剩圓框)、31、33、35、36(其中2個
)、40所示水晶部分,均尚在羅懿平處,業據羅懿平於本
院當庭提出該水晶實體及照片佐證(本院卷二第216、31
0、361至369頁),則該些水晶既仍在羅懿平處,即表
示並未出售予他人,自無原告所指售出貨款可言。原告以
該些水晶已為羅懿平使用過,不請求返還,自亦無請求羅
懿平返還該些水晶售出貨款之理。
4.又系爭水晶除上開1至3所敘及之水晶外,其餘水晶羅懿
平均否認有出售予他人,而原告就該些水晶是否已出售予
他人、出售價格為何等,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逕認羅
懿平已出售該些水晶,而得以附表水晶訂價價格請求羅懿
平返還。
5.至羅懿平雖抗辯原告有積欠其他債務,曾表示以水晶抵債
,故原告不得向羅懿平請求返還系爭剩餘水晶或返還水晶
貨款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羅懿平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存款憑單、出借現金
款項紀錄一覽表、照片、報名表及課程證書資料表格等為
佐(本院卷一第207至259頁),惟倘依其所述,原告積欠
為金錢債務,羅懿平需返還之物為水晶,兩者給付種類不
同,已不符抵銷之要件。何況羅懿平稱原告以水晶抵債乙
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則羅
懿平抗辯原告已持水晶抵債等語,並不足採。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淑平返還水晶或貨
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與羅懿平之金錢往來,均係依羅懿平指示匯
款至羅淑平之帳戶,故羅懿平應亦會將販賣水晶所得貨款
匯入羅淑平之個人帳戶以避免他債權人查得。寄賣契約僅
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羅淑平自無保有系爭剩餘水晶及
水晶貨款之權利,已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類型,原告得請求羅淑平返還系爭剩餘水晶及水晶
貨款等語,然此為羅淑平所否認。查,本件水晶寄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且系爭處所並非羅淑平所經營
,亦無證據認定系爭剩餘水晶為羅淑平所持有,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淑平返還系爭水晶,已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水晶出售貨款均匯入羅淑平帳戶內乙節,除
其片面臆測外,並無其他實據為佐,無法認定羅淑平保有
系爭水晶貨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羅淑平返還系爭水晶貨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羅懿平間有寄賣水晶契約存在,寄賣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據寄託、委任及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
求羅懿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3萬9,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110年2月2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4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羅懿平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又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二第42頁),則被告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單價│進貨金額│訂價│
││││(元)│(元)│(元)│
├──┼───────┼──────┼─────┼─────┼──────┤
│1│紫晶柱│60克│6│360│1,080│
├──┼───────┼──────┼─────┼─────┼──────┤
│2│紫晶柱│65克│6│390│1,170│
├──┼───────┼──────┼─────┼─────┼──────┤
│3│紫晶柱│70克│6│420│1,250│
├──┼───────┼──────┼─────┼─────┼──────┤
│4│紫晶柱│75克│6│450│1,350│
├──┼───────┼──────┼─────┼─────┼──────┤
│5│紫晶柱│90克│6│540│1,600│
├──┼───────┼──────┼─────┼─────┼──────┤
│6│紫晶柱│160克│6│960│2,800│
├──┼───────┼──────┼─────┼─────┼──────┤
│7│紫晶柱│210克│6│1,260│3,600│
├──┼───────┼──────┼─────┼─────┼──────┤
│8│粉晶柱│120克│6│720│2,160│
├──┼───────┼──────┼─────┼─────┼──────┤
│9│三輪骨幹│││1,800│5,400│
├──┼───────┼──────┼─────┼─────┼──────┤
│10│白雙尖││9│300│900│
├──┼───────┼──────┼─────┼─────┼──────┤
│11│阿肯色雙尖│││834│1,500│
├──┼───────┼──────┼─────┼─────┼──────┤
│12│阿肯色雙尖│││834│1,000│
├──┼───────┼──────┼─────┼─────┼──────┤
│13│紫雙尖│1顆│280│280│900│
├──┼───────┼──────┼─────┼─────┼──────┤
│14│紫雙尖│1顆│280│280│900│
├──┼───────┼──────┼─────┼─────┼──────┤
│15│茶雙尖│1顆│320│320│1,000│
├──┼───────┼──────┼─────┼─────┼──────┤
│16│茶雙尖│1顆│320│320│800│
├──┼───────┼──────┼─────┼─────┼──────┤
│17│黃晶柱│1支│20,000│20,000│48,800│
├──┼───────┼──────┼─────┼─────┼──────┤
│18│黃晶柱│1支│20,000│20,000│48,800│
├──┼───────┼──────┼─────┼─────┼──────┤
│19│白晶柱│1支│10,000│10,000│28,800│
├──┼───────┼──────┼─────┼─────┼──────┤
│20│白晶柱│2530克│2.5│6,325│18,800│
├──┼───────┼──────┼─────┼─────┼──────┤
│21│白晶原礦│1支│2,000│2,000│7,800│
├──┼───────┼──────┼─────┼─────┼──────┤
│22│白晶原礦│1支│1,800│7,800│7,800│
├──┼───────┼──────┼─────┼─────┼──────┤
│23│白晶柱(透)│870克│3│2,610│9,800│
├──┼───────┼──────┼─────┼─────┼──────┤
│24│白晶柱│210克│2.5│525│1,800│
├──┼───────┼──────┼─────┼─────┼──────┤
│25│白晶柱│402克│2.5│1,005│3,600│
├──┼───────┼──────┼─────┼─────┼──────┤
│26│粉晶球│1235克│1.5│1,853│7,800│
├──┼───────┼──────┼─────┼─────┼──────┤
│27│粉晶球│940克│1.5│1,410│5,800│
├──┼───────┼──────┼─────┼─────┼──────┤
│28│粉晶球│690克│1.5│1,035│4,200│
├──┼───────┼──────┼─────┼─────┼──────┤
│29│白晶金字塔│1顆│400│400│1,200│
├──┼───────┼──────┼─────┼─────┼──────┤
│30│舒俱萊石大衛星│46.25克│80│3,700│14,800│
├──┼───────┼──────┼─────┼─────┼──────┤
│31│舒俱萊石大衛星│27.5克│80│2,200│8,800│
├──┼───────┼──────┼─────┼─────┼──────┤
│32│舒俱萊石圓珠手│││1,200│3,800│
││鍊│││││
├──┼───────┼──────┼─────┼─────┼──────┤
│33│紅紋石圓珠手鍊│││600│2,400│
├──┼───────┼──────┼─────┼─────┼──────┤
│34│紅紋石圓珠手鍊│││600│2,000│
├──┼───────┼──────┼─────┼─────┼──────┤
│35│紫黃晶不規則手│││3,500│9,800│
││鍊│││││
├──┼───────┼──────┼─────┼─────┼──────┤
│36│粉晶愛心│││6,600│19,800│
├──┼───────┼──────┼─────┼─────┼──────┤
│37│紫黃晶愛心│││500│1,500│
├──┼───────┼──────┼─────┼─────┼──────┤
│38│拉長石橢圓墜子│││1,100│3,300│
├──┼───────┼──────┼─────┼─────┼──────┤
│39│三色虎眼手排│││400│800│
├──┼───────┼──────┼─────┼─────┼──────┤
│40│紫晶柱│││600│18,000│
├──┼───────┼──────┼─────┼─────┼──────┤
│41│Brandburg紫骨│1│850│850│2,500│
││幹│││││
├──┼───────┼──────┼─────┼─────┼──────┤
│42│Brandburg紫骨│1│650│650│2,000│
││幹│││││
├──┼───────┼──────┼─────┼─────┼──────┤
│43│摩洛哥藍銅礦│1│1,250│1250│4,000│
├──┼───────┼──────┼─────┼─────┼──────┤
│44│藍紋瑪瑙│154│5.21│802│2,900│
││││││(取回1,400│
││││││元)│
├──┼───────┼──────┼─────┼─────┼──────┤
│45│青金石│71克│8.45│600│1,800│
││││││(取回800元│
││││││)│
├──┼───────┼──────┼─────┼─────┼──────┤
│46│藍銅孔雀石│70.5克│6.74│475│2,000│
││││││(取回1,000│
││││││元)│
├──┼───────┼──────┼─────┼─────┼──────┤
│47│西班牙黃鐵礦│1顆│500│500│1,500│
├──┼───────┼──────┼─────┼─────┼──────┤
│48│西班牙黃鐵礦│1顆│500│500│1,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