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智簡附民字第一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按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所犯者為違反商標法案件,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刑事庭自為裁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