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趙芳延 被告 胡群 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趙芳延起訴確認與被告胡群先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9,509元,復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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